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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开展线上工作
作者: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437  时间:2020/7/9 15:47:00 

 

 

知识产权,不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自由附着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附着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涉嫌侵权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涉嫌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

 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附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

  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对责令停止销售的侵权商品,侵权人再次销售的,应当依法查处。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运用促进司分管负责同志就全面落实局有关工作安排、完善运营工作推进方式提出了明确要求,各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任务进行了解读,并明确了绩效评价工作安排;来自前三批重点城市和国家级知识产权运营平台(中心)的11名代表进行了经验介绍,2020年获得支持的新一批重点城市及所在省级知识产权部门进行了交流发言。此外,为指导新一批重点城市做好建设实施方案编制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运用促进司还编制了《2020年重点城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手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运用促进司主要负责同志指出,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把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作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要把握客观规律,深刻理解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建设的工作定位,通过知识产权运营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要聚焦工作重点,扎实推进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迈上新台阶,高水平完成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各项任务。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有关负责同志就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有关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就加强绩效管理、政策评估和储备提出了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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